关于股权转让,一直是大家深思的问题,其中的门门道道更是让人防不胜防,未免大家入坑,整理一下案例,仅供大家参考。
  【基本案情】
  西安市X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成立于1990年4月5日。2004年5月,X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某系X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X公司的自然人股东。X公司章程第三章“注册资本和股份”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在公司内部赠予、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第十三章“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下第六十六条规定“本章程由全体股东共同认可,自公司设立之日起生效”。该公司章程经X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2006年6月3日,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某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X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后宋某以X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请求依法确认其具有X公司的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碑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原告宋某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X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某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4)西中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宣判后,宋某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法律解析】
  一、公司能否通过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强制转让股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的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作出不同于公司法设定规则的规定并优先适用。但是,由于公司实践的复杂与当事人创造思维的丰富,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约定的条件可能会多种多样而且形形色色,如何看待这些约定的法律效力,已经成为司法实务中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
  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权又称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分红及对选择管理的权利。股权转让是股东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东权益让与他人,由受让人取得股东权的一种法律行为。从股权的性质和股权转让的特点看,对法律规定的强制性限制没有什么争议,但对约定的股权转让的效力及是否具有强制性的问题,特别是公司章程约定的在一定条件下必须转让股权或丧失股东资格的约定条文,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这不仅关系到中小股东的利益,也涉及公司规范和公司结构问题。
  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依据此规定,依法通过公司章程对于股东当然有约束力,无论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还是弃权票。实践中经常出现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损害小股东的权利,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利用自己的控制权修订公司章程,对小股东转让股东的行为进行限制。所以有一种观点认为股权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当事股东未被通知参加或者投票表示反对(或弃权)的,该股东会决议对其不发生约束力。

关于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X公司及宋某均产生约束力。 同理,X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二、公司回宋股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即只有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还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本案属于X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某的合意而回购宋某股权,对应的是X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某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 2006年6月3日,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其所持有的公司的2万元股份。2007年1月8日,X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107人,实到股东104人,代表股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93%,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某、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另,《公司法》所规定的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于公司出资的行为,公司不能构成抽逃出资的主体
  【律师建议】《公司法》第七十一第四款使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的内部转让与外部转让作出不同于公司法设定规则的规定并优先适用。但是,由于公司实践的复杂与当事人创造思维的丰富,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约定的条件可能会多种多样而且形形色色,如股权转让比例限制、程序限制、数量限制、价格限制及无限制等,建议委托专业律师对公司章程进行把关审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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